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力宝克国际有限公司(英国)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杭州淇奥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867778号“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5689号决定,于2025年07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力宝克国际有限公司(英国)提供的购销发票、货运单、服装设计图、产品图、产品手册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1年10月29日至2024年10月2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服装”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因此,复审商标在“1.服装;2.婴儿全套衣;3.游泳衣;4.防水服;5.化装舞会用服装;6.婚纱”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足球鞋;2.鞋(脚上的穿着物);3.帽子;4.袜;5.手套(服装);6.围巾;7.腰带;8.服装绶带;9.修女头巾;10.神父左臂上佩带的饰带;11.浴帽;12.睡眠用眼罩;13.十字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申请注册以来,申请人通过OEM(贴牌生产)的方式在服装等商品上积极、持续地对其进行了使用,并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被撤销的鞋、帽、袜商品亦属于申请人的常规商品,可以随时投入大规模使用。申请人请求依据相关证据对复审商标在“1.足球鞋;2.鞋(脚上的穿着物);3.帽子;4.袜;5.手套(服装);6.围巾;7.腰带;8.服装绶带;9.修女头巾;10.神父左臂上佩带的饰带;11.浴帽;12.睡眠用眼罩;13.十字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南通瑞美服饰有限公司供货发票(2024年7及8月);2、2024年8月DHL国际货运单;3、2025年被撤三商标服装设计图;4、被撤三商标产品实物照片;5、锐步2025秋冬Nuorder产品目录表节选;6、锐步2025秋冬系列THO服饰产品手册节选;7、锐步2025秋冬系列男士产品手册最终版节选。
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的证据内容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14年1月7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15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化装舞会用服装;婚纱;足球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服装绶带;修女头巾;神父左臂上佩带的饰带;浴帽;睡眠用眼罩;十字褡”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1.足球鞋;2.鞋(脚上的穿着物);3.帽子;4.袜;5.手套(服装);6.围巾;7.腰带;8.服装绶带;9.修女头巾;10.神父左臂上佩带的饰带;11.浴帽;12.睡眠用眼罩;13.十字褡”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购销发票、货运单、服装设计图、产品图、产品手册图等证据不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1.足球鞋;2.鞋(脚上的穿着物);3.帽子;4.袜;5.手套(服装);6.围巾;7.腰带;8.服装绶带;9.修女头巾;10.神父左臂上佩带的饰带;11.浴帽;12.睡眠用眼罩;13.十字褡”商品,不能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1.足球鞋;2.鞋(脚上的穿着物);3.帽子;4.袜;5.手套(服装);6.围巾;7.腰带;8.服装绶带;9.修女头巾;10.神父左臂上佩带的饰带;11.浴帽;12.睡眠用眼罩;13.十字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1.足球鞋;2.鞋(脚上的穿着物);3.帽子;4.袜;5.手套(服装);6.围巾;7.腰带;8.服装绶带;9.修女头巾;10.神父左臂上佩带的饰带;11.浴帽;12.睡眠用眼罩;13.十字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足球鞋;2.鞋(脚上的穿着物);3.帽子;4.袜;5.手套(服装);6.围巾;7.腰带;8.服装绶带;9.修女头巾;10.神父左臂上佩带的饰带;11.浴帽;12.睡眠用眼罩;13.十字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