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诚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344090号“中交集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53012号“中交农业”商标、第24953546号“中交广场及图”商标、第24953554号“中交大厦”商标、第24953558号“中交国际中心”商标、第24953582号“中交地产”商标、第27735950号“中交地产 美好生活营造者 CCCG REAL ESTATE及图”商标、第31518130号“中交公园及图”商标、第31518131号“中交公馆及图”商标、第42525295号“中交高速 CCCC-EXPRESSW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经转让至申请人名下。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九与申请商标仍为不同的权利主体。
2.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尚在宽展期。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包含文字“中交”,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无其他显著识别部分以资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的有效性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