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张建海
委托代理人:福州名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马少锋
异议人张建海对被异议人马少锋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3期《商标公告》第80332928号“倪佬六破店”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倪佬六破店”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蛋”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039659号、第5178379号“破店”、第16561699号、第16561697号“破店蹄膀 PO DIAN RESTAURANT及图”、第10503745号“破店蹄膀PODIAN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挂面”、第43类“酒吧;餐馆”等商品或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及用途、服务的内容及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039658号“破店”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非活的)”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肉;鱼制食品;加工过的水果;干蔬菜;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相同的功能用途,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非类似商品上则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0332928号“倪佬六破店”商标在“肉;鱼制食品;加工过的水果;干蔬菜;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