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瓦哈蒂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川墨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096954号“VAHATICOR SWIFTCEL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臆造的外文词汇,没有具体含义,其作为无含义的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的“SWIFTCELL”是国际前沿医疗技术产品,在国际医疗领域受到广泛关注。该商标在第10类也已经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为国际相关公众所接受。该产品面向的是医疗领域的专业人员,国内相关公众对商品功能、用途以医学英文的认知能力较高,不会认为“SWIFTCELL”是对商品功能、用途的误导性描述。经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SWIFTCELL”的辞典检索结果、网络搜索结果、国内媒体报道、申请人“SWIFTCELL”注册清单、在先驳回复审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SWIFTCELL”可译为“快速移动的细胞”使用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由人造材料组成的外科移植物;人造血管移植物”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备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