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819423号“戈德光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戈德光敏 54819423

阅读:127575 2026-04-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天津雷信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家庄亚信文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5]第0000176184号《关于第54819423号“戈德光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186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

  申请人:天津雷信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家庄亚信文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5]第0000176184号《关于第54819423号“戈德光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186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京行终1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在类似群1611、1613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第4742992号“光敏guangm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其余类别上,尽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位于不同群组,但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消费群体的重合程度较高,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第12782165号“戈德 Guar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戈德光敏”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且系对引证商标一、二的组合,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争议商标为“戈德光敏”,引证商标一由字母“Guard”、汉字“戈德”及图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光敏”及对应拼音“Guangmin”构成。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汉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如果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各自核定使用商品上,在比对对象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3年12月13日第1867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印油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5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类印刷油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印章(印)、文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为上海印递安品牌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依据申请人提交证据授权书可知,上海印递安品牌发展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使用,全权处理引证商标二维权等相关工作。因此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基于引证商标二对本案提出无效宣告的请求主体适格,我局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总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精神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总则性规定不再另行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争议商标 “戈德光敏”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汉字部分,且含义上也未产生明显的可区别性,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而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进行审理。

  三、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本案申请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一、二,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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