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804902号“Wine Maste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Wine Master G804902

阅读:122339 2026-04-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南阳智普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WINEMASTER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804902号“Wine Mast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4787号决定,于2025年0…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南阳智普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WINEMASTER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804902号“Wine Mast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4787号决定,于2025年07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21年10月12日至2024年10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使用说明书、运单、发货单、公司网站截图、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空调机”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1.通风和冷藏设备;2.温度控制的小间、房间及关闭的大厅;3.空调机;4.空气净化、干燥和调节设备及装置”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冰柜及冷却家具;2.温度控制储藏室;3.冷冻机及冷冻机组”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的调查,在中国市场上,被申请人在近三年中没有在“通风和冷藏设备;温度控制的小间、房间及关闭的大厅;空调机;空气净化、干燥和调节设备及装置”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也没有发现通过媒体进行过宣传。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方帝斯源自法国,是欧洲乃至全球酒窖控温设备行业的领导者,是被申请人执行董事。被申请人通过经销商进口“WINE MASTER”牌酒窖温度调节器、恒温器等产品,销往中国客户。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摘要、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及摘译;2、深圳市裕凯商贸有限公司、广州方帝斯控温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3、WINE IN50+酒窖空调使用说明书;4、运单、发票、交货单;5、广州方帝斯控温科技有限公司网站介绍页面;6、方案布局;7、相关报道。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商标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我局将调取的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和答辩材料向申请人交换质证,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存疑,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使用在对应商品中。申请人在百度、淘宝、京东等购物平台进行了关键词的检索查询,均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痕迹。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注册人为被申请人,经申请在我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指定使用在第11类空调机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1月29日。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鉴于我局撤三决定中维持了复审商标在“1.通风和冷藏设备;2.温度控制的小间、房间及关闭的大厅;3.空调机;4.空气净化、干燥和调节设备及装置”商品上的注册,而本案为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提起的撤销复审案件,故本案复审商品为上述商品。

  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证据1显示,方帝斯为被申请人执行董事,其许可授予深圳市裕凯商贸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商独家权利,在区域内推广和销售产品。证据4显示,被申请人向深圳市裕凯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了紧凑型空调、无软管分体式空调、加湿器商品,结合使用说明书、产品图片等,可认定在“空调机”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因“空调机”商品与“通风和冷藏设备;温度控制的小间、房间及关闭的大厅;空气净化、干燥和调节设备及装置”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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