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御食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申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林冰青
申请人因第39063105号“御食园 皇家零食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W070581号决定,于2025年07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其在2021年10月31日至2024年10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并且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与北京和汇通商贸有限公司签署产品经销合同、发票、产品包装盒照片;2、申请人与金世通科技发展中心签署《御食园食品旗舰店1688店铺经销商合同》、发票、出库单;3、申请人与北京兆兴纸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包装盒《加工定作合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6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等商品上。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证据1、2显示,指定期间内,申请人向北京和汇融通商贸有限公司、金世通科技发展中心销售了“糖果类食品”、“烘烤食品”产品等,有合同、发票佐证销售事实,合同、产品包装图上显示了复审商标,故可认定在与之类似的“面包;糕点;米果(膨化食品);糖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复审商品上进行了销售。在案证据未涉及“冰淇淋;谷类制品;茶;茶饮料”,故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面包;糕点;米果(膨化食品);糖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