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博逊堂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东嘉豪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8119号关于第76824428号“劲霸力爽JINBALISH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的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06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全国食品行业的知名企业。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726021号“劲霸JING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372013号“劲霸JING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在食品类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被异议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信息;
2、原异议人企业生产规模的相关图片及材料、科研技术的相关图片及材料;
3、原异议人及品牌所获荣誉证书;
4、中国调味品协会“芥末、鸡汁、牛肉汁行业标准”起草单位邀请函;
5、广告投放材料、品牌形象及代言人照片;
6、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其他维权记录;
7、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
8、“劲霸JINGBA”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劲霸力爽JINBALISHUANG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运动能量饮料”等商品上。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汉字部分,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具有特殊的寓意,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读音、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劲霸”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因实际经营需要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具有任何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及外包装照片;
2、销售单。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4年2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运动能量饮料”等商品上。2024年5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肉清汤;鸡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两引证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牛肉清汤”等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由汉字“劲霸力爽”、拼音“JINBALISHUANG”及图形构成,其中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二文字“劲霸JINGBA”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应判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运动能量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