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226731号“莫高飞天”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莫高飞天 74226731

阅读:81164 2026-04-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甘肃莫高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甘肃智航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5304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07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74226731号“莫…

  申请人:甘肃莫高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甘肃智航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5304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07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74226731号“莫高飞天”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第56492009号“飛天FLYING FAIRY”商标、第52691086号“飞天茅台”商标、第10195572号“飞天”商标、第237040号“飞天牌FLYING FAI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名下商标一贯具有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及他人知名商标、抢占公共资源的主观恶意,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超出了正常经营活动需求,不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及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工商信息、申请人的商标列表及抄袭摹仿在先知名商标、抢占公共资源的情况说明、申请人在酒类商品领域已实际造成消费者对其与原异议人产品之间的混淆误认的情况说明、申请人在实际经营中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具体产品对比和说明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莫高飞天”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195572号“飞天”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文字“飞天”,其指定使用于“白酒”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源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226731号“莫高飞天”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原异议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明材料、申请人的“莫高”品牌近几年部分媒体广告发票扫描件、申请人在第33类以“莫高”为核心的系列商标注册信息截屏、被异议商标商品包装实物上的图形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品包装上的图形商标注册信息截屏对比、被异议商标商品在实际经营使用的包装实物照、在先案例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及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9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初步审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白酒;烈酒;起泡红葡萄酒;由谷物蒸馏的白酒;白兰地;以葡萄酒为主的开胃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3、在(2021)京行终3915号行政判决书、商评字【2019】第180005号重审第3463号《关于第1651473号“飞天不老FEITIANBULA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7】第1719号《关于第10002980号“飛天茅酱古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本案引证商标四被认定为在“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其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原异议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莫高飞天”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识别文字“飛天”、“飞天”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标志。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申请人虽申请注册有多件商标,但在案暂无证据证明其商标注册行为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因此,原异议人在本案中证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我局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74226731号“莫高飞天”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莫高飞天 7422673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91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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