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宝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纽约州哥斯拉家居公司
国内接收人:李有宁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14日对第71764861号“GOJIR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0类商品上注册的第44048413号“GODZILLA”商标、第44048415号“哥斯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第9、16、25、28、41类商品和服务上注册的第38573437号“TITANUS GOJIRA”商标(以下统称为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哥斯拉/GODZILLA”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地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016714号“GODZILLA”商标、第3313089号“GODZILLA”商标、第7620126号“哥斯拉”商标、第7620127号“哥斯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至七)为“动画片;笔记本;书籍;制作和发行电影胶片、电视节目、唱片、录音带、CD、录像带、光盘、DVD和卡拉OK带”等商品和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哥斯拉/GODZILLA”作为申请人创作的电影及角色名称在中国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知名作品名称及角色名称权。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关系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构成“以不正当刚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带来巨大的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资料;
2、申请人网页介绍及页面摘录等资料;
3、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
4、申请人相关销售资料;
5、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6、在先裁决;
7、被申请人相关信息资料;
8、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5年2月13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第9类“唱片;动画片”等商品、第16类“笔记本;海报”等商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第28类“游戏机”等商品、第41类“电视节目制作;制作和发行电影胶片、电视节目、唱片、录音带、CD、录像带、光盘、DVD和卡拉OK带”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七,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24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先后在第20、35类等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具有独创性的“哥斯拉”“GODZILLA”“哥斯拉GOJIRA”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9类“唱片;动画片”等商品、第16类“笔记本;海报”等商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第28类“游戏机”等商品、第41类“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还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四至七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的情形。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哥斯拉/ GODZILLA”知名作品名称、知名角色名称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上述在先权益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上述在先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首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难谓巧合。其次,根据经审理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24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先后在第20、35类等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具有独创性的“哥斯拉”“GODZILLA”“哥斯拉GOJIRA”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第三,被申请人未对上述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因此,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