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桂二嫂 78302768

阅读:118110 2025-10-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北京王致和(桂林腐乳)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莫玲利 异议人北京王致和(桂林腐乳)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莫玲利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6期《商标公告》第78302768号“桂二嫂”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

  异议人:北京王致和(桂林腐乳)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莫玲利

  异议人北京王致和(桂林腐乳)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莫玲利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6期《商标公告》第78302768号“桂二嫂”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桂二嫂”指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辣椒酱”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473486号“桂嫂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0类“辣椒油”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辣椒酱;豆酱;调味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相同的功能用途,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非类似商品上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302768号“桂二嫂”商标在“辣椒酱;豆酱;调味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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