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易扑势商友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易扑势商友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1期《商标公告》第79530692号“ALLYMAT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LLYMAT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3D扫描仪;个人数字助理(PDA);远程临场机器人;平板电脑;智能眼镜;穿戴式计算机;智能手机;虚拟现实眼镜;全息投影仪;智能手表”。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791834号“MATE”、第32283468号“ASCEND MATE”、第56072886号“MATEACE”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磁性编码身份鉴别手环;照相机(摄影)”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区别不明显,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9530692号“ALLYMAT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