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盐城大丰金绿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455861号“金绿穗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的唯一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1304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水果催熟用激素”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130592号、第7770354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产品照片、合作协议、业务凭证、客户往来赊销明细等电子扫描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水果催熟用激素”商品上的复审请求,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海藻(肥料)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海藻(肥料)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金绿穗”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汉字“绿穗”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氮肥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氮肥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水果催熟用激素”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海藻(肥料)”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