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新郑市得劲炒货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内蒙古赛仁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3828769号“胖葵”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W068325号决定,于2025年08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5]第W068325号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决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21年10月29日至2024年10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进行了使用,且至今也都在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经销商合同、产品代销合同、聊天记录截图、托运单、物流单;2、库房、货车、门店及实物照片、包装设计图;3、微信转账记录、销售单、支付凭证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6月6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4年10月29日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商标在“加工过的坚果”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是否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的“加工过的坚果”等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经销商合同、产品代销合同仅能证明刘小冬、马建芳均是“胖葵牌炒瓜子”的经销商,聊天记录截图中未显示年份,无法确定具体形成时间,托运单的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物流单中“胖葵”标识为手写,自制性较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均为自制证据,且部分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3中,“发发超市王福州”的聊天记录中均未显示复审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销售单未显示交易双方主体,自制性较强,且部分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禹州王晓爽”的聊天记录未显示年份;“做纸箱大姐”的聊天记录所显示的商品为纸箱,未涉及复审商标的核定商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