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郑杨康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惠州市自由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7523140号“南风家”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8003号决定,于2025年07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8003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抖音店铺截图、产品图、销售订单截图、网络直播宣传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1年11月8日至2024年11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决定:复审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婚纱;婴儿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睡眠用眼罩”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故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严重质疑,并不予认可。经申请人市场及网络调查,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未在市场上出现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长期宣传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及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电子件):1、淘宝网店铺经营证明、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商品销售页面、销售订单;2、小店平台店铺经营证明及资质信息、直播日历、账号截图、销售订单;3、产品图片及宣传资料;4、制作产品包装记录、包装袋图片等。
申请人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全部在案证据均未体现“婚纱;婴儿鞋”商品,无法证明其在上述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存在重大瑕疵,缺乏真实性、关联性,为无效证据,不能作为支持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被正当合理使用的有效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6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4年11月8日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是否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的“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婚纱;婴儿鞋”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为陈惠琳,陈惠琳在淘宝网开设了名为“南风家女鞋”的店铺,并在指定期间向不特定消费者销售了包含“南风家”标识的“鞋”等商品。证据2显示,被申请人在抖音平台开设了“南风家”店铺,并在指定期间向不特定消费者销售了包含“南风家”标识的“针织衫”等商品。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鞋”、“针织衫”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鞋”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属于同一商品范畴,“针织衫”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的下位概念,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与之类似的“婚纱;婴儿鞋”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另,申请人虽质疑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但在申请人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我局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