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惊奇和睿(广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尚岑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东华士警用装备有限公司
异议人惊奇和睿(广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东华士警用装备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6期《商标公告》第78572969号“MILIFORC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ILIFORC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头盔用面罩;安全头盔;防事故用手套;防弹背心;防弹衣;作为安全头盔的头戴物;防事故用服装;防撞头盔;防护面具;防暴盾牌;非人工呼吸用呼吸面具”。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713115号“MINI FORC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磁性数据介质;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MILIFORCE”与异议人迷你特工队动画中的角色名称“MINI FORCE”近似,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对“MINI FORCE”角色名称享有的在先权益。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主张在先权利的角色名称具有一定差异,不构成近似标识和实质性相似,故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572969号“MILIFORCE”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