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烈军
委托代理人:标屿知识产权代理(惠州)有限公司惠城分公司
异议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烈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7期《商标公告》第79778928号“野外公牛”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野外公牛”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消灭有害动物制剂;驱虫用香;灭微生物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6153364号“公牛”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用气体;心电图电极用化学导体;净化剂”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792733号“图形”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人用药;动物用膳食补充剂;蚊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商品上的“公牛GONGNIU及图”“公牛BULL及图”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存在一定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复制、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9778928号“野外公牛”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