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伊斯特伍德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郑州东茂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278118号“EASTWOOD”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31046号决定,于2025年07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5]第Y031046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委托加工合同和发票、售货确认书、出口货物报关单、销售合同、销售发票、产品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1年11月28日至2024年11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砂纸”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决定:复审商标在“研磨剂;磨光制剂;砂布;研磨材料;砂纸;研磨膏”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清洁制剂;抛光制剂;香精油;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做过的市场调查显示复审商标注册后连续三年没有在“研磨剂”等商品上投入实际使用,且撤销决定认定的有效证据未经质证,存在程序瑕疵。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经营使用并推广宣传复审商标核定商品的客观情形和具体使用效果,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起本案复审申请的行为于法无据且属于故意扰乱他人正常经营。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电子扫描件):1、委托加工合同、发票;2、售货确认书、商业发票、采购订单、报关单;3、商标使用授权合约书、营业执照、销售合同、发票;4、产品照片。
申请人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实际使用商品与复审商品存在本质区别,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第3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随质证意见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砂布轮”等于百度百科的介绍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7月2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4年11月28日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商标在“清洁制剂”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是否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的“研磨剂;磨光制剂;砂布;研磨材料;砂纸;研磨膏”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显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委托平顶山驰骋磨具有限公司加工贴有“EASTWOOD”商标的“砂布轮”产品,并在指定期间内将标有“EASTWOOD”商标的“砂布轮”产品销售给JK INTERNATIONAL,且有相应的发票、形式发票、报关单等予以佐证已实际履行。证据3显示,被申请人授权郑州劲威磨具磨料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授权期限自2022年2月3日至2026年2月3日;郑州劲威磨具磨料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向温州市进福五金有限公司销售了标有“EASTWOOD”商标的“砂轮片”商品,并有发票予以佐证已实际履行。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砂布轮”、“砂轮片”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砂布轮”、“砂轮片”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研磨材料”商品的下位概念,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研磨材料”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与之类似的“研磨剂”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