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众盛控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宁波北野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4576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7290号决定,于2025年07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7290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采购合同及发票、购销合同及发票、产品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1年12月2日至2024年12月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拖拉机”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决定:复审商标在“拖拉机;陆地车辆变速箱;汽车车轮毂;翻斗车;运货车;汽车减震器;汽车底盘;运载工具用方向盘;叉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汽车轮胎”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的真实性存疑。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拖拉机”等核定商品上未真实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被申请人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1、采购合同、发票;2、轮式拖拉机购销合同、发票;3、产品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未有商标信息,合同明显不具有真实性,产品标牌上只显示“北拖”商标,其他均未显示形成时间,因此,复审商标在第12类核定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内没有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2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3月2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2类“拖拉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4年12月2日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商标在“拖拉机”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是否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的“拖拉机;陆地车辆变速箱;汽车车轮毂;翻斗车;运货车;汽车减震器;汽车底盘;运载工具用方向盘;叉车”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向吉林省润源农机有限公司、德惠市润农农机有限公司销售了标有复审商标标识的“轮式拖拉机”产品,并有发票予以佐证已实际履行。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对标有复审商标的“拖拉机”商品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变速箱”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拖拉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另,申请人虽质疑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但在申请人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我局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