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046114号“纯露”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纯露 40046114

阅读:33329 2026-04-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胡瑞祥 委托代理人:云南第一时间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故城县三丰种植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山东领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0046114号“纯露”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5476号决定,于2025年07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胡瑞祥

  委托代理人:云南第一时间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故城县三丰种植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山东领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0046114号“纯露”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5476号决定,于2025年07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5476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微信沟通设计、订购纸箱截图、出库单、产品购销合同、银行转账截图、微信交易记录截图、朋友圈宣传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1年10月26日至2024年10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茶饮料”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决定:复审商标在“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粉制食用面团;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米粉糊;粥;八宝饭;谷类制品;食用豆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查询,被申请人并未在“茶饮料”等全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所提供的使用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证明于指定期间在“茶饮料”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在明知复审商标真实使用的情况下提起撤销申请,具有主观恶意。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及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聊天记录截图、出库单、销售单;2、产品销售合同、销售单、聊天记录截图、付款信息、发货证明;3、情况说明;4、产品照片、朋友圈截图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6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4年10月26日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商标在“茶饮料”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是否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的“茶饮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显示,被申请人与河北好彩头乳业有限公司为同股东、同注册经营地址,成立至今一直由徐树海实际经营,微信号“A18631808246”、微信名“河北好彩头山楂树”和运满满货主版APP均由徐树海实名注册和使用。证据2显示,徐树海在指定期间向高灵燕、井晶晶销售了标有“纯露”标识的“冰红茶”商品,并有付款信息、发货证明等予以佐证。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冰红茶”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冰红茶”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的下位概念,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茶饮料”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40046114号“纯露”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纯露 4004611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901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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