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知本为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方杰
异议人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方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6期《商标公告》第78377897号“富桥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富桥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灭火设备;工业用放射设备;带电围栏;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准备饮料用具有人工智能的拟人机器人;量具;交通信号灯(信号装置)”。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4636835号、第74511965号、第75213148号、第75130521号、第74396854号、第75298689号“富侨”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分别为第9类“计算机”、第16类“纸”、第17类“合成橡胶”、第32类“啤酒”、第35类“户外广告”、第42类“工程学”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和服务内容、方式上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按摩;保健”服务上的“富侨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服务行业跨度较大,其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扩大保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377897号“富桥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