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湖北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创智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瓮福集团农资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湖北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瓮福集团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2期《商标公告》第80237186号“禾稼裕”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禾稼裕”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生物化学催化剂;磷酸盐(肥料);植物肥料”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974219号“禾稼旺”,第12364888号、第20240953号“禾稼旺HEJIAWANG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1类“盐酸;除杀菌剂、除草剂、除莠剂、杀虫剂和杀寄生虫药外的农业化学品;氮肥”、第5类“除草剂;杀虫剂;牙用研磨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生物化学催化剂;食物防腐用化学品;工业用固态气体”以外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似,因此并存使用在除“生物化学催化剂;食物防腐用化学品;工业用固态气体”以外的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与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0237186号“禾稼裕”商标在“磷酸盐(肥料);植物肥料;复合肥料;肥料;磷酸;混合肥;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