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义乌市贞辉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辰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义乌市贞辉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7期《商标公告》第79990912号“BULLEAR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ULLEARL”指定使用于第18类“包;运动包;钱包(钱夹)”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9064860号“BULL”、第56666388号“图形”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工具袋(空的);帆布背包;工具袋(皮包)(空的)”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上的“公牛BULL及图”“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存在一定差异,且双方商标文字亦有一定区别,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9990912号“BULLEARL”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