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雅兰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健闽家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23日对第55664728号“雅富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719984号“雅蘭”商标、第1098510号“雅蘭 AIRLAND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二的刻意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其对申请人“雅兰”系列商标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四、争议商标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判决书、驰名商标认定批复、商标受保护记录、荣誉资料、媒体报道、商标使用许可备案情况、品牌代言及宣传资料、在先案例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8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1年11月27日第1769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竹工艺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垫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11年5月27日,我局在商标驰字〔2011〕第20号批复中认定申请人在第20类床垫商品上注册的“雅兰 AIRLAND及图”商标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雅富蘭”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雅蘭”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竹工艺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具、竹编制品(不包括帽、席、垫)等商品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家具、床垫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一致或存在密切关联。且根据查明事实3及在案证据,申请人的“雅兰 AIRLAND及图”商标使用在床垫商品上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引证商标一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