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633427号“王冠皇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王冠皇冠 44633427

阅读:110436 2026-04-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皇冠门控五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慧众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德国皇冠门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05日对第44633427号“王冠皇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1715766号“皇冠”商标、第1486…

  申请人:上海皇冠门控五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慧众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德国皇冠门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05日对第44633427号“王冠皇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1715766号“皇冠”商标、第14863801号“CROWN”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且核定的商品具有关联性,加之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故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二、申请人是国内商用门控品牌早期开拓者之一,旗下“皇冠”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申请人字号“皇冠”在先登记并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将与之相同或相近的文字“王冠皇冠”申请注册为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三、被申请人的关联企业海大门控有限公司一共申请注册217件商标,多件商标与门控五金行业内具有较高显著性的商标及字号构成近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并非出于使用目的,存在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中国五金制品协会建筑五金分会证明、全国工商联五金机电商会证明、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五金机电商会证明;荣誉资料、认证证书;产品图片、宣传物料照片、广告照片等;参展照片;百度推广服务合同;在先判决书、裁定书;被申请人及相关企业的关联关系证明、恶意佐证资料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GEKRONE及图”为被申请人所独创,经过宣传推广已与被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存在区别,未侵犯申请人字号权。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主体信息、产品照片、宣传册、销售资料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海达门控有限公司(以下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20年3月16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0年11月6日第1718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7类弹簧(机器部件)、液压关门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由上海盈冠五金有限公司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并已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6类关门器(非电动)、门弹簧(非电动)等商品上,2018年11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王冠皇冠”与引证商标一“皇冠”、引证商标二“CROWN”(可译为皇冠)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弹簧(机器部件)、液压关门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关门器(非电动)、门弹簧(非电动)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的联系。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中国五金制品协会建筑五金分会证明,引证商标原所有人上海盈冠五金有限公司系弹簧、闭门器等系列门控五金产品的经营企业,其名下“CROWN及图”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原所有人海达门控有限公司及被申请人作为门控行业的同行业经营者,其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二、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字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旗下“皇冠”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进行审理。

  三、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44633427号“王冠皇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王冠皇冠 4463342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89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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