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003460号“快乐老友记”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快乐老友记 77003460

阅读:152167 2026-04-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小芒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华纳兄弟娱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5737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07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老友记(Friends)》是原异议人制作和出品的知…

  申请人:小芒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华纳兄弟娱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5737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07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老友记(Friends)》是原异议人制作和出品的知名电视系列剧,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其自主制作的综艺节目中使用原异议人电视剧相关元素,不当利用原异议人电视剧知名度为其节目宣传和牟利,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攀附原异议人电视剧知名度的故意,会使消费者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了原异议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77003460号“快乐老友记”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第50293326号“老友记”商标、第55710675号“老友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然会使公众误认申请人与原异议人知名电视剧作品《老友记(Friends)》存在关联关系,不当利用了原异议人电视剧的高度知名度形成竞争优势,挤占了原异议人基于该电视剧名称所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侵犯原异议人对该电视剧作品所享有的在先权利(商品化权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介绍和报道、宣传材料、天眼查关于申请人与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申请人官方网站简介、经过区块链保全的申请人《快乐老友记》综艺片段、百度百科和芒果TV首页关于申请人综艺节目的介绍、《老友记》电视剧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其翻译、原异议人授权经营的《老友记》主题网店、原异议人与特仑苏品牌合作推出的《老友记》联名马克杯、在先案例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快乐老友记”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咖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0293326号“老友记”、第55710675号“老友记”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为第30类“搅稠奶油制剂”、第41类“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书籍出版”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基于《老友记》电视剧所享有的在先权利,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根据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老友记”作为异议人出品的影视剧名称,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由此影视剧名称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异议人投入大量的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老友记”作为在先影视剧名称应当作为在先合法权益得到保护。鉴于该影视剧名称“老友记”词汇均非汉语中常用词组搭配,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老友记”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在此情况下,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不当利用了异议人影视剧名称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挤占了作品权利人基于该影视剧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异议人影视剧所享有的在先权益,已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003460号“快乐老友记”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与原异议人的电视剧作品名称不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可以有效区分商品来源,并未损害原异议人任何权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原异议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信息和“快乐老友记”百度百科、媒体报道、网络综艺播放指数统计和猫眼统计证据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及证据。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4年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初步审定使用在第30类“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咖啡;咖啡饮料;巧克力抹酱;糖果;茶饮料;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米果(膨化食品);米粉(条状)”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申请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搅稠奶油制剂”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原异议人援引的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原异议人主张《老友记(Friends)》是其制作和出品的知名电视系列剧,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原异议人对该电视剧作品所享有的在先权利(商品化权益),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所主张的电视系列剧名称商品化权益,实质上是影视剧名称基于影视剧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而在衍生行业上具有的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和交易优势。受保护衍生商品或服务的范围应当以与影视剧相关联的商品和服务以及一般可能涉及的衍生行业为限。本案中,首先,原异议人提交的相关介绍和报道、宣传材料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异议人出品的“老友记”电视系列剧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播放,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老友记”作为该电视系列剧的名称在影视剧相关衍生行业所具有的商业价值和交易优势系由原异议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属于原异议人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其次,考虑到实践中,利用影视剧名称等进行商业衍生品开发已经成为现实且普遍的现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为市场主体开拓衍生商品化权益的常见选择之一。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电视系列剧名称“老友记”,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相关商品来源于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有密切关联性,从而利用了本应属于原异议人的交易优势,侵占了原异议人的交易机会,损害了原异议人因其知名影视剧作品名称而在衍生行业所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四、鉴于本案原异议人权益通过《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已获充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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