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岱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441183号“DYDTE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G1087640号、第12434008号、第242651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先类似情形商标亦获准注册。引证商标间的并存也说明申请商标可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标识使用图片等证据电子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注册,撤销决定已生效,现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在“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服装设计;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服务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注册,撤销决定已生效,现该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已丧失在先权利,在“建筑制图;室内装饰设计;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工程绘图”服务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有“DYD”,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分性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节能领域的咨询;集成电路设计;工程设计服务;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气体流量测量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不类似,故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节能领域的咨询;集成电路设计;工程设计服务;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气体流量测量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