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老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979676号“小云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872187号、第71083441号、第80743593号、第435724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并公告,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三在金属板条等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驳回,现为金属带式铰链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现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二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显著识别文字“云朵”,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设备和装置、煤气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照明设备和装置、烤面包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冷却设备和装置;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太阳能热水器;洗涤槽;空气能热水器;卫生器械和设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冷却设备和装置;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太阳能热水器;洗涤槽;空气能热水器;卫生器械和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