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罗湖区艺赏中心塞纳左岸画行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8737661号“塞纳左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申请人字号保持一致,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8307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引证商标并未实际使用,故两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维持,无效宣告裁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塞纳左岸”与引证商标文字“塞纳左岸”文字构成相同,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是否实际使用并非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