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晋江市金喜缘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晋江鼎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晋江市金喜缘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7期《商标公告》第78218015号“格力奇GELIQI8.2”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格力奇GELIQI8.2”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方便米饭;冰淇淋”。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7210900号“格力”、第6368969号“格力”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八宝饭;冰淇淋”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原料成分、制作工艺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该商标如予核准注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218015号“格力奇GELIQI8.2”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