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植本森田ZHIBENSENTIAN及图 79183426

阅读:118875 2025-10-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日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莆田市秀屿区儒迅化妆品店(个体工商户) 异议人日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莆田市秀屿区儒迅化妆品店(个体工商户)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5期《商标公告》第79183426号“植本森田ZHIBENSENTIAN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

  异议人:日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莆田市秀屿区儒迅化妆品店(个体工商户)

  异议人日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莆田市秀屿区儒迅化妆品店(个体工商户)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5期《商标公告》第79183426号“植本森田ZHIBENSENTIAN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植本森田ZHIBENSENTIAN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抛光制剂;香精油”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063986号“森田”、第76928667号“森田生医”、第35536532号“森田 DR.MORITA”、第73131350号“森田健康”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家具或地板用抛光剂;香精油;香皂”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均含“森田”,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易使消费者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9183426号“植本森田ZHIBENSENTIA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植本森田ZHIBENSENTIAN及图 7918342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87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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