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伟伟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盟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宁夏墨工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权知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3375818号“M工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6528号决定,于2025年7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21年11月8日至2024年11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五金器具”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1.五金器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粉末状金属;2.3D打印机用金属箔或金属粉;3.液体和气体传送用金属管;4.金属屋瓦;5.太阳能电池组成的金属屋顶板;6.金属建筑物;7.金属浮动容器;8.金属罐;9.金属矿石”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被申请人并未在“五金器具”商品上实际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证据未经质证。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证据进行质证,并最终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持续进行宣传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注册信息;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3、产品包装、生产设备的照片;4、参展合同及发票、展台照片、宣传页照片、标牌照片;5、销售合同及发票;6、官网简介、荣誉证书、知识产权证书。
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其复审阶段证据内容基本相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发表如下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与“五金器具”商品无关,不具有证明力。复审商标并未进行实际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五金器具、粉末状金属、3D打印机用金属箔或金属粉、液体和气体传送用金属管、金属屋瓦、太阳能电池组成的金属屋顶板、金属建筑物、金属浮动容器、金属罐、金属矿石”商品上。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鉴于我局在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6528号决定中维持了复审商标在“五金器具”商品上的注册,而本案为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提起的撤销复审案件,故本案复审商品应为前述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应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具体评述如下: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6均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系单方自制,无法确定形成时间,且生产设备照片多数未显示复审商标,产品包装照片显示的商品为石墨烯智能取暖器,并未指向复审商品;证据4、5亦未指向复审商品。因此,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