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哈特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282504号“HATWA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949092号、第148371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被决定撤销并公告,据此,其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HATWAY”与引证商标一文字“HANWAY”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通过短视频为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通过短视频为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