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杰克龙精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中致胜阀门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5]第0000036742号《关于第66585634号“杰克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1199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一、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打磨;金属电镀;铁器加工;金属处理;金属回火;精炼;金属铸造;金属加工;气焊设备出租;电镀”与第3917221号“杰克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606831号“杰克龙 卓越精工.自然出众 K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82274号“杰克龙 JK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第6类“铜、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喷头、金属喷嘴”商品、第5421310号“杰克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贵重金属容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构成类似商品/服务。诉争商标由文字“杰克龙”构成,引证商标一、二由文字“杰克龙”构成,引证商标三由文字“杰克龙”“卓越精工·自然出众”及图构成,引证商标四由文字“杰克龙”“JKL”及图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至四的显著识别部分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考虑到原告诉讼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故若将诉争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注册和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容易对商品及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关系,故诉争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商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之规定。
三、驰名商标认定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本案中,因原告的合法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以及诉争商标针对引证商标一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四、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系通过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之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五、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通过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