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燕京啤酒(桂林漓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侑嘉知识产权顾问中心
被申请人:广西漓啤啤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15日对第71336440号“漓啤啤酒LIP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长期重复申请与申请人“漓泉”系列商标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抄袭摹仿故意,争议商标“漓啤啤酒LIPI”延续该恶意,结合在先裁定,其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846163号“漓泉 LIQ”商标、第59619934号“漓泉喝喝”商标、第48116311号“漓泉通路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大部分为变形、拆分重组等方式复制、摹仿、抄袭多个主体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牟取不正当利益、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的意图,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以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四、争议商标主要部分“漓啤啤酒LIPI”是申请人驰名商标“漓泉啤酒”的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申请人驰名商标存在关联,进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以及《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介绍、网站、发展历程等;2、申请人品牌来源、设计合同和发票、设计成品源文件;3、历年产品的销售合同、发票;4、荣誉证据;5、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参展证据、店面照片与店面租赁合同与发票;6、名人代言合同及发票、领导视察证据、销售网络图、经销商名录等销售证据、客户满意度调查;7、慈善捐款、赞助活动照片、合同、发票、纳税证明;8、网络推广销售证据;9、维权证据;10、在先无效宣告裁定及法院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5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24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商业审计;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被申请人广西漓啤啤酒有限公司与广东牵果鲜聚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均为程大方,二者为关联公司。
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广东牵果鲜聚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名下共有58件商标,主要指定使用在第29、30、32、33类商品上,其中包括第26213586号“艹冢牛”商标、第26222157号“达禾刂园”商标、第34780812号“光明畅卫清”商标、第27119443号“麦劳金拱门私厨秘制”商标、第25325592号“口合口合女圭”商标、第25950764号“日王仔宝宝”商标等。
广东牵果鲜聚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名下多个商标因与他人商标近似经我局注册审查决定驳回注册申请。
被申请人自广东牵果鲜聚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处受让第56639863号“漓啤精酿”商标、第56640188号“漓啤跨时代”商标、第57606594号“漓啤鲜果酿坊”商标、第57606595号“漓啤原浆酿坊”商标等多件商标。
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包括“漓啤啤酒”等在内的39件商标,多注册在第32类商品上。我局在第71337242号“漓啤鲜果酿坊”商标、第71340962号“漓啤跨时代”商标等多件无效宣告裁定中认定被申请人存在“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漓啤啤酒LIPI”与引证商标一认读文字“漓泉”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前两项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前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用以证明引证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据形成时间较早,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延续至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同时考虑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籍以知名的“啤酒”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亦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服务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漓泉”、“漓泉啤酒”系列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加之,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答辩对上述情况进行合理解释和说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在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予以规制。
四、申请人在案还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作为法律依据,鉴于其在本案中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销售展示架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曾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