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燕京啤酒(桂林漓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侑嘉知识产权顾问中心
被申请人:广西漓啤啤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15日对第77706105号“顽啤的小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长期重复申请与申请人“漓泉”系列商标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抄袭摹仿故意,争议商标“顽啤的小漓”延续该恶意,结合在先裁定,其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064226号“漓泉啤酒”商标、第627503号、第627504号“漓泉LiQuan及图”商标、第1213379号“漓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大部分为变形、拆分重组等方式复制、摹仿、抄袭多个主体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牟取不正当利益、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的意图,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以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四、争议商标主要部分“漓啤”是申请人驰名商标“漓泉啤酒”的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申请人驰名商标存在关联,进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以及《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介绍、网站、发展历程等;2、申请人品牌来源、设计合同和发票、设计成品源文件;3、历年产品的销售合同、发票;4、荣誉证据;5、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参展证据、店面照片与店面租赁合同与发票;6、名人代言合同及发票、领导视察证据、销售网络图、经销商名录等销售证据、客户满意度调查;7、慈善捐款、赞助活动照片、合同、发票、纳税证明;8、网络推广销售证据;9、维权证据;10、在先无效宣告裁定及法院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与2024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被申请人广西漓啤啤酒有限公司与广东牵果鲜聚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均为程大方,二者为关联公司。
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广东牵果鲜聚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名下共有58件商标,主要指定使用在第29、30、32、33类商品上,其中包括第26213586号“艹冢牛”商标、第26222157号“达禾刂园”商标、第34780812号“光明畅卫清”商标、第27119443号“麦劳金拱门私厨秘制”商标、第25325592号“口合口合女圭”商标、第25950764号“日王仔宝宝”商标等。
广东牵果鲜聚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名下多个商标因与他人商标近似经我局注册审查决定驳回注册申请。
被申请人自广东牵果鲜聚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处受让第56639863号“漓啤精酿”商标、第56640188号“漓啤跨时代”商标、第57606594号“漓啤鲜果酿坊”商标、第57606595号“漓啤原浆酿坊”商标等多件商标。
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包括“漓啤啤酒”等在内的39件商标,多注册在第32类商品上。我局在第71337242号“漓啤鲜果酿坊”商标、第71340962号“漓啤跨时代”商标等多件无效宣告裁定中认定被申请人存在“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文字“顽啤的小漓”由上下两排排列组成,每排尾字包含“漓”与“啤”,按照从右到左的认读习惯,易首先识别出文字“漓啤”,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认读文字“漓泉啤酒”、“漓泉”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商标相应的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作出认定且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漓泉”、“漓泉啤酒”系列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加之,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答辩对上述情况进行合理解释和说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在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予以规制。
四、申请人在案还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作为法律依据,鉴于其在本案中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针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其在先商标权益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前述条款的规定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