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赵海波
委托代理人:烟台华诺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河南豪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2728376号“豪丰”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1241号决定,于2025年04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21年08月16日至2024年08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平台维护合作协议、服务订购单、广告投放服务合同、居间服务费发票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车辆性能检测”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使用于指定服务上的情形,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使用于广告宣传上的情形,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搜索引擎技术与信息发布服务标准合同、平台维护合作协议、“百姓网VIP”服务订购单、汽修宝广告投放服务合同、互联网维护搜索服务合同、发票;3、网络搜索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形式单一,关键要素缺失,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符合法律要求,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标性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商标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经查,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包含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内。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车辆性能检测等服务上。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证据1可以证明申请人许可烟台优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烟台千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使用期限为2021年7月21日至2031年7月20日。证据2的合同为被许可人委托他人维护技术与信息发布、他人向被许可人提供平台维护服务、他人为被许可人提供网络推广服务事宜、他人为被许可人提供网络系统维护等,发票显示为“*信息技术服务*居间服务费”、“*信息技术服务*服务费”,上述材料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或未体现复审服务。证据3未显示时间。因此,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认定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