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1546798号“BH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HS G1546798

阅读:64518 2026-04-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BHS CORRUGATED MASCHINEN- UND ANLAGENBAU GMBH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008321号重审第0000000256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546798号“BH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1…

  申请人:BHS CORRUGATED MASCHINEN- UND ANLAGENBAU GMBH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008321号重审第0000000256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546798号“BH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1160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我局原驳回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第3类的第4887656号、第1974614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第4类的第1974624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类的第83562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类的第1705595号、第7934478号、国际注册第7类第930724号、第8359416号、国际注册第7类第150713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五至九)、第9类的第3318036号、第34739096号、国际注册第9类第150713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十至十二)、第12类的第7934496号、第8377255号、国际注册第12类第150713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十三至十五)、第20类的第83811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35类的第474133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37类的第6358804号、第835906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十八、十九)、第38类的第840336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39类的第83562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40类的第794173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41类的第84033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第42类的第8356334号、国际注册第42类第1507134号、国际注册第42类第113975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十四至二十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法院判决认为,引证商标九、十二、二十五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十的注册申请已被公告撤销,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十二、二十五之间不再存在商标权冲突。故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用于波纹纸板设备的波纹棍子”等复审商品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已不存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与瓦楞纸板和蜂窝纸板装置操作结合使用的软件”等复审商品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已不存在,且对申请商标是否可以初步审定产生直接影响,法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我局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重新作出审查。

  我局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四、五、八、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八、十、十四、十九、二十、二十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一、二、三、十八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十五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九、十二、二十五经核准已转让予本案申请人,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现为同一主体所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4.引证商标十一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维持,该决定现已生效。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指定使用的第42类技术咨询服务经申请人提交服务限定申请已被核准,申请人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经限定后的服务符合我国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规定,故申请商标在第42类服务上不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在第3类复审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在中国获得领土保护申请的权利障碍。

  在第4类复审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在中国获得领土保护申请的权利障碍。

  在第6类复审商品上,引证商标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在中国获得领土保护申请的权利障碍。

  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均包含相同识别文字“BHS”,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瓦楞纸板片堆垛装置;瓦楞纸板和蜂窝纸板装置用自动切割装置;用于提升、放下、堆叠和运送瓦楞纸板和蜂窝纸板的机器和机器输送机;机械式升降设备;用于运送货物的机械装置;升降、装、卸以及货运用机械;上述商品的零部件(不属别类)”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升降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波纹纸板设备的波纹棍子”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均包含相同识别文字“BHS”,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瓦楞纸板机器的控制和监测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扬声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共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与瓦楞纸板和蜂窝纸板装置操作结合使用的软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2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均包含相同识别文字“BHS”,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叉车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运货车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共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0类复审商品上,引证商标十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在中国获得领土保护申请的权利障碍。

  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在中国获得领土保护申请的权利障碍。

  在第37类复审服务上,引证商标十八、十九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在中国获得领土保护申请的权利障碍。

  在第38类复审服务上,引证商标二十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在中国获得领土保护申请的权利障碍。

  在第39类复审服务上,引证商标二十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在中国获得领土保护申请的权利障碍。

  在第40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二均包含相同识别文字“BHS”,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器的定制生产”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二核定使用的材料装配(替他人)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共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1类复审服务上,引证商标二十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在中国获得领土保护申请的权利障碍。

  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六均包含相同识别文字“BHS”,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瓦楞纸板和蜂窝纸板装置领域的技术咨询;有关货物运输、装卸的技术咨询;科学和技术服务以及研究;有关管理瓦楞纸板和纸板箱制造过程的技术咨询;瓦楞纸板和蜂窝纸板装置和瓦楞纸板加工领域的所有上述服务;与包装行业相关的所有上述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六核定使用的技术工程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共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控制瓦楞纸板和蜂窝纸板装置的程序的创建”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引证商标七、二十六等商标所有人虽然出具了《同意函》,同意申请人注册使用申请商标,但鉴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文字构成高度相近,鉴于保护消费者权益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立法宗旨之一,在双方商标共存极易引起混淆的情形下,即使有共存协议亦不应核准申请商标在我国领土延伸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瓦楞纸板片堆垛装置;瓦楞纸板和蜂窝纸板装置用自动切割装置;用于提升、放下、堆叠和运送瓦楞纸板和蜂窝纸板的机器和机器输送机;机械式升降设备;用于运送货物的机械装置;升降、装、卸以及货运用机械;上述商品的零部件(不属别类)”商品、第9类“用于瓦楞纸板机器的控制和监测装置”商品、12类全部复审商品、第40类全部复审服务、第42类“瓦楞纸板和蜂窝纸板装置领域的技术咨询;有关货物运输、装卸的技术咨询;科学和技术服务以及研究;有关管理瓦楞纸板和纸板箱制造过程的技术咨询;瓦楞纸板和蜂窝纸板装置和瓦楞纸板加工领域的所有上述服务;与包装行业相关的所有上述服务”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4、6、20、35、37、38、39、41类全部复审商品和服务、第7、9、42类其余复审商品和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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