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237826号“LEESPOS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EESPOSA 58237826

阅读:155190 2026-04-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H.D.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慧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23日对第58237826号“LEESPOS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5344273号“Lee”商标、第5344274号“LEE”商标、第1022499号“LEE…

  申请人:H.D.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慧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23日对第58237826号“LEESPOS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5344273号“Lee”商标、第5344274号“LEE”商标、第1022499号“LEE”商标、第1724689号“Lee”商标、第8522759号“Lee”商标、第8522747号“LEE”商标、第12299886号“Lee”商标、第12299890号“LEE”商标、第13185795号“Lee”商标、第20641079号“LEE”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第25类在先注册的“LEE”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完全包含了申请人驰名的“LEE”商标,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公众。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摹仿、复制申请人知名品牌的恶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大量复制、摹仿、抄袭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商标,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且被申请人意图通过申请人知名商标牟取不正当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典》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认定“LEE”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商标信息、在先裁决文书、相关介绍、商标许可协议、店铺列表及照片、销售资料、审计报告、服装系列照片及产品目录册、相关报道、广告宣传资料、域名备案信息、公证书、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网页查询信息、被申请人恶意佐证资料、其他相关证据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5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2年2月6日第1778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手提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制品、手提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民法典》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LEESPOSA”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十“LEE”、“Lee”,且整体未形成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皮、手提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皮制品、手提包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方式、销售场所等方面一致或存在密切的联系。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LEE”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58237826号“LEESPOS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EESPOSA 5823782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869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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