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树辉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23日对第57233035号“陹天梭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 “TISSOT(天梭)” 商标系钟表行业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7217号“天梭 TISSOT 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093653号“天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或高度关联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抄袭。二、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所在地域设立了“天梭”手表专卖店,且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存在,加之被申请人在实际商业使用及销售中已明显恶意攀附申请人品牌声誉,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三、争议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高度近似,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作用,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地、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认定引证商标一及第159951号“TISSOT 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钟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广告宣传资料、在先裁决文书、图书馆检索报告、被申请人恶意佐证资料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6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2年1月13日第1775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各种表”等商品、第35类“商业管理”等服务、第14类“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04年,我局作出(2004)商标异字第01050号异议裁定书,认定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钟;表”商品上的“TISSOT T”商标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
4. 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先后申请注册或受让有第82621278号“TSOSIT 1853”商标、第57228708号“TOSSNT 1653”商标、第57228714号“TISOSIT 1653”商标、第32841916号“陹天梭劼”商标等12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民法通则》已于2021年1月1日废止,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法律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天梭”,且整体未形成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场所等方面一致存在密切的联系。根据查明事实3、4及在案证据,申请人的“TISSOT T”商标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天梭”与“TISSOT”互为音译已建立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天梭”,且被申请人名下亦申请注册有与“TISSOT”相近似的“TSOSIT 1853”、“TOSSNT 1653”、“TISOSIT 1653”等商标,难谓巧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明确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