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博士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苑伊康强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23日对第77376033号“博士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4679462号“博士伦”商标、第52872582号“博士伦 清晰视觉,睛彩人生。”商标、第4679461号“博士伦”商标、第65132902号“博士伦”商标、第5283096号“BAUSCH&LOMB”商标、第5类国际注册第1055756号“BAUSCH+LOMB”商标、第9类国际注册第1055756号“BAUSCH+LOMB”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或高度相关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博士伦”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近似,易致使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号“博士伦”的抄袭、摹仿,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业务范围有一定的重合,其对申请人及其赖以知名的“博士伦”品牌理应在先知晓,其以不正当手段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的商标、商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五、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官网信息、相关介绍、企业信息、广告宣传资料、媒体报道、商标注册信息、产品图片、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恶意佐证资料,在先裁决文书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8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4年9月6日第1902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40类隐形眼镜着色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隐形眼镜等商品、第5类隐形眼镜用溶液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09年,我局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05542号异议裁定书,我局认定申请人在第9类隐形眼镜商品上的“博士伦”商标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根据查明事实3及在案证据,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博士伦”商标使用在隐形眼镜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申请人组合使用“博士伦”、“BAUSCH+LOMB”、“BAUSCH & LOMB”商标,均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博士仑”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文字“博士伦”及引证商标五至七的对应中文“博士伦”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隐形眼镜着色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隐形眼镜、隐形眼镜清洗液等商品在销售或服务场所、销售或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的联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与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已在隐形眼镜着色服务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