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修英
申请人于2025年5月30日对第363376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第163332号“F及图”商标、第8065040号“F及图”商标、第8801440号“F及图”商标、第26912527号“F及图”商标、第26931097号“F”商标、第26931896号“F”商标、第26933101号“F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独占使用权人,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F及图”、“FILA”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故意,且存在分散转让商标予不同受让人,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认定引证商标一及第163333号“FI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为衣服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商标授权许可书、相关介绍及发展情况、商标信息、门店信息及照片、销售资料、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行业协会证明、企业年报、广告宣传资料、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及媒体报道、品牌排名信息、维权资料、驰名商标认定批复、网络查询公证书、在先裁决文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恶意佐证资料、其他相关证据等的复印件、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4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12月13日第1675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满景(IP)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许可书可知,引证商标一至八的所有人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至八,故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一至八的利害关系人,有援引引证商标一至八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第41084996号“Dusanqiara”商标、第36501381号“优伊帛 YOUYIBO及图”商标、第36326037号图形商标、第36089861号图形商标、第36335978号图形等108件商标。另有13件商标,第41835838号、第41825178号、第41089590号、第40539376号、第36661208号、第36336926号、第36335978号、第36326868号、第36165599号、第36029464号、第36001842号、第35942834号、第35875265号已转让予多个主体名下。
5、我局通过申请人邮寄材料的快递单号1254520922510及快递单所显示的联系方式尾号9181进行查询,申请人于2025年5月30日向我局邮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根据查明事实4,被申请人曾申请注册了“Dusanqiara”、“优伊帛 YOUYIBO及图”、图形等多件商标标识与他人知名商标标识相同或高度近似,抄袭模仿痕迹明显,且其名下多件商标已转让予多个不同主体。对此,被申请人未对标识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难谓正当或合理,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八“F及图”、“FILA”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八的复制与摹仿,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三、根据查明事实1,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12月13日第1675期《商标公告》上,商标专用期始于2019年12月14日,至2025年5月30日本案申请人向我局邮寄申请书而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