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研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尚岸新研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25日对第74063554号“尚岸新研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研途”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的教育品牌,经长期使用和宣传推广,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及影响力,并同申请人形成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942813号“研途”商标、第73945910号“研图好学”商标、第73945936号“研图学堂”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作为同行,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申请人工商信息、企业官网介绍及相关荣誉;抖音、快手、微博、小红书等平台粉丝量截图、评价、线上线下宣传图片;学员合同及发票;市场占有率证明;百度检索结果;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3月13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6类“海报”等商品上,现处于商标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或之后,在第41类“学校(教育)”等服务、第16类“期刊”商品上初步审定,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询,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据显示,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包含“教育咨询服务”等。
被申请人名下的第74063104号“尚岸新研途”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函授课程;培训;实际培训(示范);寄宿学校教育服务;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辅导(培训);职业再培训;学校教育服务;为培训和教育提供认证考试;音乐教育”服务上,经申请人提起的无效宣告程序,予以宣告无效,该裁定已生效。
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根据申请人具体理由、请求、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期刊、杂志(期刊)、教学材料(仪器除外)等全部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期刊等商品/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服务。考虑到标志的近似程度、核定商品/服务的关联程度、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同时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从业者,对申请人“研途”商标理应知晓,其申请与各引证商标近似的商标主观难谓善意。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经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
四、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