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8009342号“御纯金华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御纯金华宇 78009342

阅读:14978 2026-04-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东莞御纯金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宝大隆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26日对第78009342号“御纯金华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27145301号“御纯金及图”商标、第29500725号“御纯金…

  申请人:东莞御纯金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宝大隆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26日对第78009342号“御纯金华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27145301号“御纯金及图”商标、第29500725号“御纯金 YUCIOUS”商标、第20643383号“御纯”商标、第21476668号“唯五独尊御纯”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恶意明显,是典型的搭便车、傍名牌行为,会扰乱正常的商标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证明文件、荣誉证书、电商平台销售资料、广告宣传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10月13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处于商标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根据申请人具体理由、请求、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该项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经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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