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中科普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陶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普化仪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26日对第75443538号“普化PUHU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PUHUA”的抄袭模仿和抢注。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21件商标,且诸多类别超过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可见争议商标明显缺乏使用意图。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申请人介绍及相关荣誉证书;商品说明书及实物图;被申请人商标列表、企业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5月13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照准仪”等商品上,现处于商标专用期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根据申请人具体理由、请求、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准仪”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