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博阅(广州)企业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晋江市赢中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先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15日对第146075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晋江市朗天品牌策划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林东梁、被申请人为商标抢注人,其注册、受让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量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主观恶意,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将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二、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法定代表人林东梁曾为晋江市梅岭林东梁商标策划工作室的经营者,且曾为泉州先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及监事,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三、本案争议商标虽已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但仍无法说明其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及对应知名商标介绍;
2.晋江市朗天品牌策划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林东梁及其关联公司的信息;
3.相关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独创性商标,并非对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摹仿。被申请人受让争议商标是基于真实善意的商业目的,符合商标法的立法精神。二、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属于主观臆断和恶意抹黑。本案争议焦点应限于争议商标本身,其他商标或关联主体的其他商标的注册及受让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申请人提出本案属于滥用权利,具有主观恶意。三、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指控不成立,该条款仅规制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不适用于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争议商标申请时,原注册人并非商标代理机构,即便其存在代理机构关联,亦不影响善意受让人。四、本案是申请人因自身商业受阻而引发的民事主体间的权利纠纷,不应适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规制。五、申请人本身亦存在摹仿他人知名商标、囤积商标的恶意行为。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退税及经营情况证明材料;争议商标的撤三决定书;被申请人的商标授权使用证据;在先法律文章;在先判决;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使用“好帮家”商标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申请人名下商标及相关商标介绍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对答辩理由均不认可,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4年6月16日由晋江市朗天品牌策划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裤;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于2020年2月13日转让予被申请人。争议商标在“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并已公告,在“内裤;成品衣;鞋”商品上予以维持注册,仍为有效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晋江市朗天品牌策划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210件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受让及申请注册共计57件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故本案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一、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属于商标代理机构,亦不能证明其从事商标代理、知识产权代理等业务,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根据申请人所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并未依据《商标法》第十条提出具体理由,对于上述主张,我局予以驳回。双方当事人所提其余理由缺乏充足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由于商标的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等多种因素影响,其他主体或其他商标案件的申请、审查、评审等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