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阳博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搏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25日对第68313139号“搏诚BOCHENG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52127507号“博誠”商标、第57071821号“博誠”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博诚”品牌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在行业领域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害了申请人商标的在先使用权。三、被申请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商标档案、营业执照、门头照片、作品登记证书、采购合同、荣誉证书、公证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8月20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9类“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或之后,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初步审定,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根据申请人具体理由、请求、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沙”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经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