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理想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龚卿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25日对第72575065号“理想蓝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理想”系列商标经申请人持续使用、推广、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起直接对应关系,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727125号“理想”商标、第32581482号“理想”商标、第54526899号“理想 ONE”商标、第66129243号“理想同学”商标、第65060315号“理想”商标、第70679048号“理想”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妄图攀附、盗用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会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1、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2、商标档案信息;3、百度百科相关介绍;4、理想汽车官网;5、国图检索报告;6、宣传报道资料;7、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8、参展资料、发布会照片;9、年报、业绩公告;10、被申请人恶意证据;11、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1月20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2类“补内胎用全套工具”等商品上,现处于商标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或之后,在第12类“机车”等商品上初步审定,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根据申请人具体理由、请求、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补内胎用全套工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机车、补内胎用全套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经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
三、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作为法律依据,但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