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715207号“咪莱芬 MiLaiF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咪莱芬 MiLaiFen 67715207

阅读:88097 2026-04-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东莞市徕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顾铎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06日对第67715207号“咪莱芬 MiLaiF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laifen 徕芬”是申请人独创的创新科技品牌,多年来坚持以技术普惠为核心的品牌理念,经过…

  申请人:东莞市徕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顾铎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06日对第67715207号“咪莱芬 MiLaiF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laifen 徕芬”是申请人独创的创新科技品牌,多年来坚持以技术普惠为核心的品牌理念,经过持续宣传和使用,“laifen 徕芬”在智能家居家电领域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36439794号“徕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068381号“LAI F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徕芬”商标的恶意抢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是个体经营者,申请注册的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的范围,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商标的行为,且具有摹仿“蔻驰、婷美、甄然、索爱、艾圣、尚研国际、朵美莱、蕲艾、美丽加芬、瓜尔润、贝客诗、博美、稀物集”等知名品牌或字号的行为,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四、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介绍资料;2、荣誉证明;3、线上销售资料;4、行业排名证明;5、宣传推广资料;6、媒体报道;7、在先裁定书、判决书;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3日申请注册,2023年4月21日在第11类“烫发用灯;冰柜;头发用电吹风机;空调设备和装置;家用电风扇;卫生器械和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电暖器;电炊具;干衣机”商品上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熨斗加热器;蒸发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2025年9月13日,引证商标一、二经我局核准,由申请人转让至深圳术叶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鉴于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为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故其以引证商标一、二作为在先权利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适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烫发用灯;冰柜;头发用电吹风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吹风;风扇(空气调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具有较密切关联性。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徕芬”商标经宣传使用在电吹风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通过在先注册商标权利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不再适用该条款对于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六、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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