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杨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诺鼎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菁华菁英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739694号“菁彩”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6002号决定,于2025年05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标撤三字[2025]第Y016002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21年8月27日至2024年8月26日期间内(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形式):
1、产品照片、门头照片;
2、销售单据及记录;
3、商标使用授权书。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查阅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经对比,该证据(复印件形式)已包含在申请人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中。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10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通过电子手段展示商品和服务以便于电视购物和居家购物;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外购服务(商业辅助);市场营销;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10月13日。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服务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所有人或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等在向他人提供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时,将该商标作为区分不同服务提供来源的标志进行使用的行为。第35类服务最重要的特点在于相关服务是为他人提供的,而非为权利人自身业务需求从事的有关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产品照片、门头照片,与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使用情况无关,且属于单方自制证据。证据2为申请人“菁彩”品牌的纸碗、纸杯等商品的交易单据,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等服务的使用情况无关。证据3仅能证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自然人杨辉,该自然人对复审商标享有使用权,不能单独作为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商业使用证据。据此,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因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应予撤销。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7日